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聲,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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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ABY五二九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由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不服上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八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對於交通違規案件,法律定有周延之救濟途徑,受處分人僅需按上開程序於規定期間內救濟,權利當可獲得確保,惟若受處分人捨法律救濟途徑不由,反以法制外之手段圖維權益,法規命令因而給予一定失權或不利益之效果,該等規定,自難謂與權利保障原則牴觸。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舉發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一規定,對於無故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者,予以擬制已受送達,雖使受處分人無從自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知悉違規事實及受應到案期限之教示提醒,然受處分人既係遭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對舉發違規之事實自難推諉不知,而法定應到案申訴聽候裁決之期限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復為法所明文,且受處分人因係無故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在先,依據前揭說明,逕予擬制送達,自亦無權利侵害可言,是上開規定於法並無牴觸,應予適用。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處分機關於法定處罰範圍內,本得依個案情節,裁量違規行為人應受處罰之程度,對此交通主管機關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依據違規車輛之車種(區分大型車、小型車、機器腳踏車)及受處分人有無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有遲誤,其遲誤時間長短而異其處罰之數額,核此標準表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標準表裁處罰鍰數額,自屬適法,均先敘明。

二、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零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八─七四九號營業小客車,自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路三段交叉路口,當時行車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竟違規右轉進入八德路,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徐偉智於八德路上社會教育館前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見狀,立即上前攔停,並掣單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偉智證述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即屬有據。

異議人雖辯稱:伊係自同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路三段交叉路口時,北寧路燈號由綠燈變為黃燈,伊右轉進入路口後,因八德路突有一台機車由東往西衝過來,伊乃煞車減速讓其先行,並確定對方沒事,始繼續完成其右轉動作,伊非紅燈右轉云云。

然查,異議人沿北寧路由北往南行駛,尚未到達該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證人即已見到異議人之車輛,證人親眼目睹異議人於北寧路紅燈時通過停止線,直接右轉駛進八德路,其間並無機車自八德路上衝出,因而耽誤異議人完成右轉動作之情事,異議人違規時證人正立於八德路上社教館前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其與異議人闖紅燈之處約僅十公尺,證人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親見甚明,且因異議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證人對於異議人當時之神態舉止印象甚深,不致有所誤認等情,迭經證人供述在卷,異議人前開辯解,已難採信。

況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口否認,不足採信。

(二)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嗣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名收領時,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收受,且未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至裁決所申訴聽後裁決等情,亦經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記載「拒簽拒收」等字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舉發通知書於異議人拒絕簽收之際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即已視為送達。

異議人既未依應到案日期(即收受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繳納繳納罰鍰或到案申訴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就處分罰鍰部分,於法定罰鍰數額範圍內,斟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之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予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依據上開說明,並無不當。

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尚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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