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聲,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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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七一五八二五號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一五八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三四八─CE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四八六巷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正在等紅燈,等綠燈亮的時候,伊就被警察攔下來說伊在打行動電話,伊根本就沒有打行動電話,並請法官查明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舉發時是否有通聯紀錄以佐其說,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三四八─CE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四八六巷口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請陳述當天舉發之情形?)我是騎摩托車到民權東路口時,我看到受處分人在講行動電話,我還騎在他車子旁邊,他的車子在行進中被我攔下來,但,他拿給我看手機時他所出示的手機不是他講的那一支手機,他說他的另外一支手機是壞掉的,他當時還有拜託我不要開那麼重,他確實有講行動電話。

那天的時間大概是下午六點多,天色還是亮的。

他當時並不配合我的舉發,我花了好多時間才請他把行照及駕照拿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明確,而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亦經異議人供述在卷,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至異議人另提出其手機號碼,辯稱其當天並未使用行動電話,請調閱其通聯紀錄云云。

惟查,異議人所提之手機號碼是否即為當天所持用之手機,本無證據證明,實難憑採。

再者,交通警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本件警員見受處分人行車期間撥打手提式行動電話應僅係瞬間之事,受處分人經警攔停前,亦有相當時間足以將電話收藏妥當,實難期舉發警員於目睹違規行為當時立即拍照蒐證,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故異議人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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