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聲,30,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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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A五K四00八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A五K四00八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由卷附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K四00八八四號裁決書上所載裁決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等情觀之甚明,異議人就前開處罰聲明異議時,既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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