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聲,51,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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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者,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OL-一二五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異議人依指定於應到案日期向本所提出申訴,並經舉發單位函覆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仍未依期限到案,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到案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經異議人同日繳納罰鍰結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地紅線標示不明,停車位置係新鋪柏油瀝青,紅線標示未連貫,明顯引人錯誤,且三重分局回文所言,對該路段中古車行停放紅線之待售車輛將派員加強勸導,卻對本案駕駛因初至該地,對標示不熟悉,即行拖吊,顯有選擇性辦案之疑,對此深表不滿,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記載違規地點在「三重市○○路○段四十號」,然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所指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何處,經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函覆應係在「三重市○○路○段四十三巷口」,原記載之「三重市○○路○段四十號前」係屬誤載,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重警交申字第0九三000三七三四號函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核閱該函所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結果,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地面,確係繪製有清晰可見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至該車車底地面為止,且該停放位置即在交岔路口轉彎處之轉角上無訛,是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避免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及妨礙行進中車輛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禁止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舉發地點之管理機關顯無可能僅於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之一小段路面,特別未畫紅線允許車輛臨時停放,而在旁邊畫有清晰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退萬步言,縱使該處全然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有間,然該處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之「交叉路口十公尺」範圍內,甚為明確,並無引人錯誤之處,受處分人尚難諉為不知。

受處分人徒以前詞爭執未違規停車,顯無可採。

另就受處分人質疑舉發機關何以未取締該路段亦為違規停放之車輛乙節,然他人是否將車輛違規停放該處,員警有無怠於舉發違規,乃係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妥適與否及員警值勤風紀、勤惰之問題,況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仍無從解免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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