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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J─二二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二己線道路北向0.三公里處,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得行速七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五十公里),確認超速違規後始依法攔停稽查,為警當場舉發違規超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表示車上公里表未超過,且員警在隧道內攔檢車輛易生危險,又本件舉發為科學儀器測速,而無照片,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六款規定云云。
然查,本件員警係以測速器即雷射槍測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之GJ—二二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時速七十一公里,始攔車稽查舉發,該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受測目標進行單一車輛偵測,且該儀器係引進國外科學儀器,經本國法院公證,並不受當時車流量影響及其他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干擾,其精確性無庸置疑。
復按該違規攔查地點之路肩,較為寬敞停放營業貨運曳引車,不致於影響行車安全,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0九二000一六九八號函敘明確。
另本件係由員警當場舉發,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範之逕行舉發,異議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末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故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故異議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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