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聲,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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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G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Q五─二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九一巷(民權隧道)前,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但未滿二十公里,經舉發單位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路段係其每日接送小孩上學必經之地,車子很少,故會有不小心超速的情形,而其第一次超速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收到罰單時已是十月三十日,裁決所處理的時間過慢,以致其知有罰款時,已連續收到四張罰單,實有失公平,為此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Q五─二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民權隧道)前,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但未滿二十公里,而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在案,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惟該處分並未附具採證照片或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附件欄及該案卷宗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能對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處分,至臻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有何超速行駛之事實,自不能認其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不察,遽予裁罰一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逕為諭知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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