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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五四九八五一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四九八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於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專用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D—二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故宮路口,因直行車佔用右轉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處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見前方為右轉故宮路車道,便切向直行至善路車道,伊行至紅綠燈前將車子停下,此時義交上前示意要伊右轉,但由於伊車已位於直行車道前,且此時為交通尖峰時間,無法右轉,所以並無聽從義交的指揮,且不明白伊已將車行至直行車道,為何義交硬是要伊右轉?而後紅燈轉為綠燈,伊便直行至至善路三段五十五號,參加同事之喜宴,伊於該紅綠燈前等待時,未見任何員警,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D—二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故宮方向行進,公路主管機關於至善路、故宮路一百公尺前設有箭頭指示方向標誌牌,地面亦繪設有指示方向箭頭,明確指示車輛應遵行方向,異議人途經至善路、故宮路口,因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嗣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五七六九00號書函各一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陳稱:伊當天是停在直行車道,且綠燈後就直行往至善路方向,警方卻說伊是停在右轉車道,且指揮伊往右轉云云,惟質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羅添結證:「至善路往故宮的方向有四線車道,內側兩線是直行,中間有一線是機車專用道,外側二線是只准右轉,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停在從外側算來第二線的右轉車道上,但是他左邊的輪子同時也壓到機車專用道,停在路口,還沒有過停止線,異議人後面的車輛只能全部匯入最外側的車道,所以造成塞車,伊過去時,也有用哨子及指揮棒幫忙指揮,異議人仍然不為所動,一直到綠燈的時候,內線的兩線道的車子已經直行,伊就指揮他停在過了故宮路口,至善路的路邊,但是異議人過了路口之後,直接切入至善路最內側直行車道直接開走,所以伊就記車號逕行舉發」等情綦詳。
查證人羅添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羅添亦證述:伊只有這件逕行舉發案件,所以印象深刻等語明確,故應無誤為舉發之可能。
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
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處罰鍰六百元,漏未適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原裁決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裁決機關之處分,並依異議人違規情節,適用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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