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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即 異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已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亦或不服舉發事實,而未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七B-一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點四公里處泰山收費站,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而未依規定車道入站繳費,因而於回數票車道旁停車購買回數票時,當場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員警查獲,並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該單上上所載之應到案處所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亦未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且已逾應到案日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規定並照前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逕行依最高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函告受處分人應依原處分意旨繳納罰鍰,受處分人仍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持現金行駛收費站回數票專用車道之事實,惟仍辯稱:當日係遵照收費站小姐「指示」停車購票,自不能再以其違規停車於收費站處罰,且伊於應到案日前有前往臺北銀行松江分行欲臨櫃繳納罰鍰結案,但因案件尚未進入銀行電腦作業系統而不遂,並無逾期不繳罰鍰之情事,不應裁處最高額罰鍰云云,經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此種聲明異議,依同條例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受處分人只需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即可。
是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二十日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已經具狀敘述理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而異議,即已符合前述聲明異議之要件,其異議應屬合法。
即便嗣後,原處分機關以將之視為於到案日前陳述意見,而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之方式處置,亦不影響其原以合法之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有於案發時、地駕車行經收費站,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而未依規定車道入站繳費,因而於回數票車道旁停車購買回數票時,當場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員警查獲,並當場掣單交付受處分人而舉發,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該單上上所載之應到案處所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亦未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且已逾應到案日三十日以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自承,核與卷內舉發單、裁決書與原舉發機關調查函覆之資料相符,應可認定。
受處分人雖以前辭置辯,然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號誌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已有明定,而已如前述。
是本件乃係針對受處分人未注意收費站之標示指示,持現金進入回數票專用車道之行為加以處罰,並非針對其於收費時違規停車之行為加以處罰,是縱如受處分人所辯,伊係因回數票用罄,而依收費站小姐指示停車於專用車道旁購買回數票等情屬實,要亦不能解免其違規闖入回數票專用車道之違法責任甚明。
又交通違規事件行為人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以前,向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抑或逕行向指定處所依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繳納結案,已如前述,主管機關為便民起見,已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民眾得以郵寄匯票方式、郵政劃撥方式、郵局即時銷案方式、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方式,自動繳納罰鍰。
甚至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雖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但仍得以郵局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顯然,民眾並不只有一種管道可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更甚者,目前舉發通知單上已有條碼,可憑舉發通知向二十四小時營業遍佈全臺北市之便利超商繳納,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受處分人捨此不為,自不能僅以某金融機構未能代收自動繳納罰鍰,解免逾期加重處罰之責任。
況且,上開向應到案處所以外之機構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方式,僅係行政機關便民之便宜措施而已,依首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本有義務向應到案處所到案或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交罰鍰,自不能僅以無法順利利用行政機關此等便民措施,而解免其本來之法定義務,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因受處分人已逾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標準,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記無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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