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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HC─八八六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近忠孝抽水站前(屬大同區)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撞及在前由甲○○所駕駛車號CIN─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加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欲自對向車道外側駛上匝道逃逸,然因加速過猛,撞及上匝道前忠孝抽水站前之鐵柵欄,並再行倒車後上匝道沿新店方向行駛離去,適有計程車司機陳一銘駕駛計程車下行至市○○道終點左轉後,沿環河北路往欲上匝道之方向行駛時,目睹上情後隨即在後追逐,並向計程車無線電台報案及陳報車號,嗣乙○○駕車行至板橋地區時,遭透過無線電台得知肇事車輛車號之其他車行計程車司機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情形相符,並分別經證人陳一銘、顏俊魁、證人即員警洪協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八張、車號HC-八八六九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照片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救護義務,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
查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時,應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害,此亦為其所自承,然卻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其駕車肇事後即行逃逸,未予受傷之被害人相當救助,若非經在場計程車駕駛記下車號向計程車無線電台報案及陳報車號循線查獲,豈非逍遙法外,本應予以嚴懲,但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予被害人相當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夏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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