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訴,3,2004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檳榔攤購買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液二瓶後,旋駕駛坤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U─六0七六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一段八一號一樓坤益有限公司,嗣於開車途中將上開維士比液飲畢,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忠孝橋由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約同日晚上八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南京西路口下匝道設有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南京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及視距、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環河北路之燈光號誌已亮起禁止右轉南京西路之指示,猶貿然闖紅燈搶先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NH—三八七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環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迨駛至環河北路、南京西路交岔路口前時,突見丙○○自小貨車闖紅燈右轉,乃煞避不及,而在該交岔路口之環河北路第四車道上遭丙○○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到機車左前車頭,乙○○旋失控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背輕微擦傷,甲○○則受有左腳小腿擦傷之傷害,詎丙○○在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甲○○倒地受傷後,並未下車救助傷患,竟不顧乙○○、甲○○之安危,於現場停留約十多秒後,因緊張且急著趕回公司,遂另行起意逕自沿南京西路加速逃離車禍現場,乙○○、甲○○則經民眾報警待在現場處理,嗣警方依據民眾記下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號,循線查知駕駛者之身份,乃以電話通知丙○○到案說明,丙○○即於當晚九時許到警局接受調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張在卷可稽,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竟無法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狀況下,逕自闖紅燈搶先右轉,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其中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0.四一MG/L,固在前揭標準數值以下,惟係於被告服用酒類後三小時始施以酒測,且其客觀事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詳如前述,依此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一切傷亡。

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併予說明。

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任憑被害人受傷倒於馬路而不顧、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尚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現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後),且本件係因過失傷害犯行所引起,被告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