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訴,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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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0三號)及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五A—0八一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三段與酒泉街口,欲左轉沿酒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路口左轉行駛,適有李建傑騎乘車號AXQ—六二七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計程車右前側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建傑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私立馬偕紀念醫院中山北路本院,再轉送淡水分院救治後,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延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警員王忠清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傑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前後所述一致,此外,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建傑之父甲○○指訴在卷,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警員王忠清、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隊員洪協平分別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

再查,被害人李建傑確因本件事故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死者照片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建傑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三六0六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警員王忠清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王忠清結證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該案件嗣經判決不受理,竟不知記取教訓,謹慎駕車,猶再因過失而犯本罪、犯罪所生致人於死之損害、使被害人李建傑家庭頓失親人,留下無可彌補之傷痛、犯罪後深知悔悟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已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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