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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四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於緩刑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二號),並亦於同日確定,因而檢具上述刑事判決正本四件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情。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受上開緩刑三年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屆滿,而該緩刑之宣告因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原宣告之刑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再以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緩刑,再執行原宣告之刑(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可資參考),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因已無必要而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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