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撤緩,5,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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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十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本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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