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撤緩,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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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本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更犯竊盜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確定。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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