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易,104,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八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四十六巷二十一弄六號住處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Q-七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鑰匙刮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致該車烤漆掉落,外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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