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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0偵字第二八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六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均係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三一號「河畔新都」社區之住戶。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通告,稱「近來時常有人在三更半夜敲打牆壁擾亂社區安寧,社區管委會將請轄區龍形派出所協助找出不法之徒,送警嚴辦,請各住戶遵守規定」等語。
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前後三次在上開通告上書寫「就是三一號十一樓做的」等字語,致生損害於同棟三一號十一樓住戶甲○○、丙○○之名譽。
另被告甲○○因不滿被告乙○○多次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通告上誹謗渠等,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至同棟三一號十樓被告乙○○住處找乙○○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樑擦傷及挫傷約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二公分、前額擦傷一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誹謗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於本院士林簡易庭開庭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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