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五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任職於臺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之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文化公司),擔任節目部企劃指導等工作,並負責指導公司對外投標之企劃案。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八十九年年初、八十九年二月間、八十九年三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台視文化公司參加「紀錄片雙年展案」(押標金五十七萬元)、「全民植物防疫案」(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 、「教育資料館案」(押標金二十九萬七千元)、「文化表揚大會案」(押標金五十萬元)、「傳統京劇案」(押標金四十一萬元)等五筆投標案,因未得標經主辦單位所退回之押標金總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於償還其私人債務上。
迨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始為台視文化公司發覺。
二、案經台視文化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虹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報告書(含本票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書面影本(含本票影本一份)、預計還款明細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影本、黃虹霞律師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催告信函影本、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台視文化公司公司企劃指導,負責將台視文化公司之企劃案提出與其他公司競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所犯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尚未清償一百九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夏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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