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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擔任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二巷十八號)之業務員,負責收取經銷商之貨款和推廣業務。
詎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趁執行業務之便,將其向業務上往來之經銷商收取如附表所載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侵占入己私自挪用,而未繳回乙○○公司。
嗣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主動向該公司認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之勞工保險卡、員工基本資料、乙○○公司之應收貨款明細表、請款單影本及被告簽具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乙○○公司業務員,負責乙○○公司之收取經銷商貨款及推廣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所犯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聲請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惡性非重等情,建請予以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固非無據,惟被告犯後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公司,因認不適於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夏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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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 客 戶 名 稱 │ 犯罪地點(即客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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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 銘利行 │臺中市○○街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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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 福滿商行 │南投縣埔里鎮○○○街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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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 凱榮行有限公司 │臺中縣神岡鄉○○路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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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 新隆泰商行 │苗栗縣頭份鎮○○路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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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 文進行 │彰化市○○里○○路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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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 重地企業有限公司 │臺中市○○路○段七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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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 文進行 │彰化市○○里○○路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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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 文進行 │彰化市○○里○○路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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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大春風南北雜貨 │臺中市○○路○段一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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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 金龍行 │苗栗市○○路九六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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