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易,6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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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零點壹陸公克;

壹包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七月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戒治期滿。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五四號二樓住處(舊宅),以燃燒吸食器內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甲○○之兄高啟翔發現上開住處藏有安非他命,乃報警查扣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一六公克;

一包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及吸食器一組,並為警方至三軍總醫院請酗酒自殘之甲○○至警局採驗尿液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詢(參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而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一六公克;

一包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確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六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應甚明確。

至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詢中供承: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三月間曾施用一次云云,惟均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否認上情,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遽為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七月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足參。

從而,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高啟翔、高清河於審判外即警詢中之證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爰認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由修正前須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起訴之規定,修正為初犯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可起訴,就本案被告之犯行而言,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均應起訴之規定並無二致,是本件既為修正前繫屬於檢察官偵查,而於修正後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於本院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應甚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於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施用毒品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案判刑後再度涉犯本條例之罪,顯見其無戒毒之毅力,又於本案審理中迭次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惟事後於本案辯論時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一六公克;

一包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承為友人贈與不諱,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李育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樠株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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