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易,67,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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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訊問後當庭和解,並撤回本件之告訴,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周 明 鴻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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