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易,75,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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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五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陳俊翰沿臺北市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與鄭州路二十九巷口停等紅燈時,因與騎乘機車在旁停等紅綠燈之甲○○及其友羅佳榮、王育盛等互瞄不順眼,甲○○等上前欲與其理論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機車大鎖毆打甲○○之頭、背等處,致甲○○受有頭皮兩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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