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易緝,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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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二、三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檢察官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開始偵查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故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算至今及與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已逾十年。

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之十年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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