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易緝,14,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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