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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戒治期滿。
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十日間之不詳時日,連續三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六號之居住處所及附近之網咖店內,以玻璃球配合養樂多瓶改裝之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方式(俗稱水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甲○○前開芝玉路居住處所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0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甲○○因而由員警隨同帶往警局,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審判筆錄參照),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委驗單在卷可憑(毒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參照)。
而於被告家中搜索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成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0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十三頁參照),此外並有於被告家中起獲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月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訂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而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罰之條文,不論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三犯施用毒品罪者,本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不再區分是否係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
是就施用毒品罪之訴追條件而言,規定似較修正前為嚴,然本件被告甲○○乃係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無論以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應追訴處罰,是修正後之規定就訴追條件而言,於本件顯然亦無不利被告甚明。
是本件雖係於修正施行前即繫屬之案件,仍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據修正後之規定論罪科刑,而為處罰。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採尿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因與前開業據檢察官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到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份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後再次施用毒品,顯缺乏法治觀念,且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係僅因一時生活壓力方又再次施用,而施用次數尚微,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0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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