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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和蘭企業有限公司、所得人:甲○○、所得所屬年月: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給付總額:532,360、扣繳稅額:31,942、給付淨額:500,418)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左:㈠犯罪事實:⒈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判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二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補充記載內容為:(扣繳單位:和蘭企業有限公司、所得人:甲○○、所得所屬年月: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給付總額:532,360、扣繳稅額:31,942、給付淨額:500,418)。
㈡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和蘭企業有限公司、所得人:甲○○、所得所屬年月: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給付總額:532,360、扣繳稅額:31,942、給付淨額:500,418)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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