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簡,11,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產製含酒精成分之製品,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間,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三八弄九號一樓內,利用使用電力熱能之製酒器具(起訴書誤載為使用瓦斯熱能),私自產製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之酒類製品(該製品酒精含量經檢驗結果為19.7±0.2容量%)。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會同台北市政府稽查人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左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

(四)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五)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酒研驗字第二九五六號函檢附第九二00一號化驗報告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公訴人亦同意求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產製私酒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科刑請求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及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應依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四之二十公升裝半成品米酒十桶,業經稽查人員於查獲現場加鹽銷毀,有前開現場處理紀錄表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附表:
一、不鏽鋼蒸餾器具肆組。
二、六百毫升裝之成品米酒玖瓶。
三、二十公升裝空桶壹拾柒桶。
四、二十公升裝之半成品米酒拾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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