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簡,12,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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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第五四六六號、第一0一0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公訴人亦就被告甲○○部分同意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甲○○因圖休息而未親自處理此項重要站務,被告乙○○則未即時報告主管,請求適當處理,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甲○○係初任副站長職務,且被告甲○○與被告乙○○素行尚佳,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上開科刑請求應屬允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又被告甲○○於犯罪後即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卷第五五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公訴人除對被告乙○○之部分外,對本件亦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被告乙○○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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