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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七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所有價值新台幣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之CD十二片、內褲組一組、女上衣一件、女裙一件、女泳裝一套、男褲一件等商品,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皮包內,於其步出收銀台後,為家樂福賣場之員工甲○○發現查獲,並起出上揭遭竊之商品(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翁宗伯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五張、錄影帶乙捲及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罹有躁鬱症,情緒不穩,思慮不週,到庭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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