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左: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支票」均應更正為「本票」;
本票共同發票人補充更正為:大元油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魏良一。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陳報狀及償還證明各一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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