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本院訊問後(九十二年訴字第五O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一)乙○○連續以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該枚晶片所代表之信號,要求該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共獲取七千二百十五元之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證人陳明良、甲○○於本院之證言。
(三)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四)至被告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然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認定如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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