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簡,25,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一0五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號),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

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一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前開兩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徒刑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除竊取被害人施慎芝所有車號JK—五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一組外,同時竊得施慎芝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殘障手冊一本及CD二百片。

㈢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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