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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楊智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在卷,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公訴人亦表示相同之科刑範圍及緩刑之請求。
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甚高、犯罪之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具體表現,認上開求刑為適當。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業取得被害人宥恕(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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