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簡,3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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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易字第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又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桶壹個、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桶壹個、瓦斯桶壹個、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盛裝汽油之汽油桶至前開住宅之客廳,正要潑灑汽油之際,旋為其夫柯明雄制止,其與著手放火行為有間,僅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被告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定執行刑之科刑範圍為拘役九十日,公訴人亦同意求處被告拘役九十日(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汽油桶一個、瓦斯桶一個、打火機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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