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並補充被告犯罪時地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O巷一弄二號住處,證據則補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000000000A號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