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簡,4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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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第十行之「並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得標款項」,補充:被告乙○○以「陳美玲」名義冒標,填寫姓名於標單上,標息為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共向互助會會首及其餘三十四名活會會員詐得八十一萬二千元(按,該會含會首共三十七人,扣除被告本人、「陳美玲」二會未付款,由會首繳納三萬元,活會會員三十四人,每人繳交二萬三千元,合計八十一萬二千元)。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

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

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冒用「陳美玲」名義,偽填其姓名及競標利息於空白紙投標單,雖未記載標單字眼,但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會首及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會首及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甲○○八萬一千元,且表示日後願意每月償還五千元,經審酌被告家庭成員狀況、工作收入、家庭生活開銷、負債情形、已給付部分金額等情狀,應屬適當,惟因積欠金額甚鉅,告訴人要求被告每月給付一萬元,致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㈥至被告填載「陳美玲」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已撕毀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可信,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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