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簡,5,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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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徵得被害人甲○○之原諒,詐騙金額僅三千元,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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