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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又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係以開設「全方位徵信社」受託辦理徵信事務或受託替他人催收債務為業,因而認識被他人倒會,財務狀況不佳而需款孔急之丙○○、乙○○二人,遂先於八十五年間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及以所示之利息(預扣利息方式),貸予乙○○金錢,並要求乙○○於借款時,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品,以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於八十七年間復另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及以所示之利息(預扣利息方式),貸予丙○○金錢,並要求丙○○於借款時,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品,以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為警持檢察官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九二號八樓之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擔保物品,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有:(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偵查所為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倘若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並非經常性、職業性之犯罪,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要屬當然。
本件被告甲○○平日係開設「全方位徵信社」替客戶辦理尋人、錄音等徵信業務,並兼而受託處理他人間債務問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八十五年間受僱於全方位徵信社之職員黃志青於警訊、偵查時證述在卷,已難認被告係以重利行為為其職業內容。
況由卷證所示,被告重利貸放之對象亦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二被害人而已(卷內其餘借據、票據均係案外人朱李心委託被告處理與任潮良之債務問題而交付被告者,業據證人朱李心、任潮良供述在卷,其餘資料所有人高雲陞、張明嶽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顯難認被告有貸款予該二人),次數亦不多,亦難認其重利行為係反覆性之社會活動甚明。
衡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從事重利行為不只一次,遽認被告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而僅能認被告係犯普通之重利罪甚明。
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為常業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常業重利罪論擬。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甲○○於貸款予被害人時,均先預扣利息後,方才交付借款,其重利行為自已達到既遂而可成罪,亦甚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罪名係常業重利罪,然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普通重利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先後二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重利一罪。
然其如附表編號一之重利犯行與編號二、三部分重利犯行,兩者時間相隔長達一年半之久,顯難認係由於預定之犯罪計劃,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彼此間自難構成連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以重利貸款予被害人,貸款本金部分未獲實際清償,惡性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律變更對於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警懲。
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欄所示之物,係被害人乙○○為借款交付被告以為擔保所用之物,自為被告所有,而乙○○之借款本息均已償還,業據證人乙○○供述明確,自應認全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全部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三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係被害人丙○○為借款交付被告以為擔保之用,亦應認屬被告所有,然該次借款,丙○○尚未全部償還,僅支付部分利息而已,業據證人丙○○供述在卷,而重利罪之被害人民事上並非不必償還本金及法定利率限制以內之利息,就此範圍而言,顯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是前述扣押之物,尚得由被告據以合法主張其債權,而為合法之債權憑證,難認全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者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況本件如此部份加以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丙○○求償之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將無該等物品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押物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利息 │借款擔保(│
│號│ ││被害人)│ │ │即扣押物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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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五年│臺北市忠│乙○○ │二萬元 │每一萬元每│乙○○身分│
│ │十二月四│孝東路與│ │ │日二百元(│證、及劉慶│
│ │日 │永吉路口│ │ │相當月息六│森簽發面額│
│ │ │ │ │ │十分),十│各三萬元之│
│ │ │ │ │ │日為一期 │本票貳張 │
├─┼────┼────┼────┼────┼─────┼─────┤
│二│八十七年│臺北市民│丙○○ │六萬元 │同右 │不詳 │
│ │四、五月│族西路、│ │ │ │ │
│ │間 │承德路口│ │ │ │ │
│ │ │附近泡沫│ │ │ │ │
│ │ │紅茶店 │ │ │ │ │
├─┼────┼────┼────┼────┼─────┼─────┤
│三│八十七年│同右 │同右 │三萬元 │同右 │丙○○簽立│
│ │六月二十│ │ │ │ │面額三萬七│
│ │八日 │ │ │ │ │千元之支票│
│ │ │ │ │ │ │貳張、身分│
│ │ │ │ │ │ │證影本壹張│
│ │ │ │ │ │ │及借據壹張│
│ │ │ │ │ │ │、購買電器│
│ │ │ │ │ │ │用品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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