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乙○○與年約三十歲綽號「阿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乙○○並非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㈡、將甲○○住處門鎖灌入強力黏著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門鎖已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㈢、乙○○與「阿好」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於電話中向甲○○恫嚇稱:「將對其不利」等語,以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甲○○,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張貼字條向甲○○恫嚇稱:「不然後果自行負責、死」等語,以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甲○○,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另以噴漆書寫之方式向甲○○恫嚇稱:「甲○○全家死光光」等語,以加害甲○○及其家人生命之事恐嚇甲○○,先後連續三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致使甲○○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㈣、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查獲。
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㈠、核被告貸款予急迫需要款項之甲○○,再按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論處,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蒞庭時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前揭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二罪併罰,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強力黏著劑一瓶,非違禁物,而被告陳明係供沾黏手機天線所用,本院復查無確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且該瓶黏著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係依被告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仟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