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簡上,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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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因業務過失妨害車輛行駛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業與告訴人甲○○,及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所有人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告訴人及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表明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予其緩刑,以勵自新等語,乃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指摘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職責,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被害人甲○○、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民事和解,且甲○○、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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