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簡上緝,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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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李昭男(另行審結)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三八四號地下樓之超震廢棄物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震公司)之負責人,張立箕(另行審結)為超震公司監察人、甲○○○為超震公司股東(以上三人分別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偽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共同籌備設立公司時,明知超震公司應收之股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該公司登記時,透過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鄒亞南調借一千二百萬元,鄒亞南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其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一千二百萬元至超震公司籌備處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不知情之會計師貢晉堂於次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核簽證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嗣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中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轉帳歸還鄒亞南。

因認甲○○○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第九二0五三一號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因被告業已死亡,即應依法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原第一審未及斟酌而為上述科刑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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