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簡抗,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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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抗告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士簡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一)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始查悉本案告訴人王威鈞是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康寧護專)資訊管理科夜間部三年勤班學生之學籍、案發當時之課程表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係抗告人之學長(抗告人係二年級),且案發當日晚間六點半到九點十分,告訴人所屬班級課程應係在康寧護專思源樓五0二號教室上課,並未在案發地點之康寧護專思源樓五0一教室上課,且五0一號教室當日於八點二十分以前二堂課時間均無排入任何班級之課程,足見確定判決所認告訴人係抗告人之「同學」、「告訴人當日於五0一教室欲上課時,因尿急離開座位至廁所」乙節顯屬有誤。

(二)案發後,警方曾經約談證人林岳民、黃莉鈞等人,該證人均可證明抗告人當日僅係於告訴人始終沒有返回尋找手機,亦即手機已經脫離告訴人持有及占有狀態之情況下拾獲手機,且主觀上有要返還之意,並未有「竊取」手機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而該等證人筆錄均未曾移送法院,而不及由法院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八十五年臺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確實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於康寧護專思源樓五0一號教室取得告訴人王威鈞所有之手機一支之事實,且該支手機係抗告人取得後之三個月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由抗告人於刑警訪查時始自動交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與告訴人所供: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確實有將伊手機放置於五0一號教室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足見告訴人指訴:伊案發當日係將手機放置於案發地點之五0一教室之座位後,離座上廁所等情,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原審加以採信作為論處被告竊盜罪之基礎,尚無不當。

顯見當日告訴人本人於抗告人前往五0一教室系爭座位上課之前,確實有出現在五0一教室,且將手機放在該系爭座位,並且離開座位之事實,亦甚為明確(否則為何告訴人之手機會出現在該座位內?)。

是告訴人是否與被告係「同學」,告訴人依其「原有之課程」是否本應於五0二教室而非五0一教室上課,顯均與認定告訴人當日於抗告人前往上課前是否有前往五0一教室內,坐於系爭座位上無涉。

蓋大專院校授課教室座位於開放時間,縱使沒有該教室或該年級課程,他年級之學生仍然有可能前往空教室內聊天、複習功課或從事其他活動,並不一定是有課的人才會待在教室內。

是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意旨內所舉用以證明告訴人並非抗告人之「同學」學籍資料,或證明告訴人所就讀之年級當日抗告人進入五0一教室前二節課時間內,原定課程只有在五0二教室之課程並無於五0一教室之課程資料等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前開竊盜犯罪之重要基本事實(告訴人於抗告人之前,已然前往五0一教室內,並坐於系爭座位上,將手機放入抽屜並離開座位之事實),衡諸前揭說明,已難謂係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具有「顯然性」甚明。

再者,抗告人一直均係康寧護專夜間部資訊管理科二年級學生,與告訴人本係同校同科系之上下年級關係,於前審判決前,應早已知悉有上開「學籍資料、課程資料」等證據之存在。

且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送達檢察官、同年六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兩造於十日內均未上訴,應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即已確定,而抗告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內,即有附具此等年級、課程資料,更顯見抗告人應於本院判決前,早已知悉此等於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甚明。

是抗告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前顯然有充足之時間可以自行提出或請求調查此等證據,衡諸首揭說明,顯亦難謂此等證據有何「嶄新性」之可言,是抗告人執此為「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應屬無理由。

(二)又證人黃莉鈞、林岳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重案組製作之警訊筆錄,裝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一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際,已將該二人筆錄隨同移送事實審法院,是前審判決前,法院即以知悉此部份證據內容,係經審酌後,仍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衡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已非所謂之「新證據」至為明確。

況且,抗告人係主張黃莉鈞、林岳民係可證明抗告人取得系爭手機之初並無將之據為己有而無不法所有之意,且欲以黃莉鈞之證詞,證明告訴人當日並無僅係去上廁所而又回座之事實。

然查:抗告人取得系爭手機後,並未立刻採取任何積極返還告訴人之舉動,亦未將之交到學校學務處室招領,竟然持有該手機二月有餘,甚而於取得當日即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識別卡插入系爭手機撥打電話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且有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前審據以認定其確有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之主觀意圖,本有所據。

而證人林岳民依其警訊所言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日有與林岳民通過電話,抗告人有跟林岳民詢問應如何處理手機以及想還給人家等情,顯然無從證明抗告人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蓋抗告人雖對與該手機無任何關係之朋友表示要還手機,並不代表其主觀上就真的不想將之據為己有)。

而證人黃莉鈞於警訊中亦從未供陳告訴人沒有回來拿手機或是沒有去上廁所之事實,甚而明確供陳:抗告人坐於伊旁邊座位,並且先將手機指給伊看,才去拿那支手機等語,足見證人黃莉鈞只有對抗告人拿取手機之客觀事實為供述,並不能當然推翻告訴人所指:伊離座上廁所,僅將手機暫時置於座位抽屜之事實。

顯見,此等證人之供述,從形式上觀察,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而不符合再審證據所要求之「顯然性」至為明確,是抗告人以證人林岳民、黃莉鈞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亦屬無據。

四、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或另以:法律上訴期間之規定不合理、本案偵辦員警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簡易判決處刑制度侵害人權等與本案再審要件無涉之理由,或仍執陳詞指摘前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提起抗告,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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