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