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聲,114,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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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十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重壹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玖包(其中捌包驗餘總淨重捌點捌貳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係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三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大麻(重一‧八一公克)、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九‧七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第一一六三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可疑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發現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合計○‧○六公克,另一包淨重○‧三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陸㈠字第九○一七九一五一號、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四○○○二九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發現含有大麻成分(煙草重一‧八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四○○○二九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

又扣案之可疑結晶體共九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八包驗餘總淨重八‧八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九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五五八三三號、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七七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共○‧一四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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