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聲,115,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屢次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觀之警訊至今筆錄可知,因此於一月六日出庭時經公設辯護人請求交保,檢察官卻牽強的說証人柳文得的証詞與本案無關,實令人不解,如証人証詞與本案無關,為何需要証人?是否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的証據都不予採信,欲令被告家破人亡?今年冬天特別寒冷,每每見到孤苦老人不幸報導,更令被告想起瘦弱老母及無人照顧妻兒,為此聲請準予交保候傳,以便照顧家中妻兒老小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嫌者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因傳拘未到,由本院發佈通緝,緝獲後經本院訊問,以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

又因其所涉上開罪嫌,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乃於審理中增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之一,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延長羈押二月。

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又本案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分裝器具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居所變更而不為陳報,致本院傳喚其原住、居所無著,其有逃亡之虞,足可認定,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之家庭現況困窘乙情,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趙 文 卿
法官 彭 洪 媛
法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