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聲,118,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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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沒錢還給自訴人才不敢來開庭,伊知悉遭通緝後,即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投案,對於自己所犯錯誤亦深感懊悔,且家中尚有幼女及弟妹賴己維持生計,原先工作亦恐因羈押而遭解雇,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嫌詐欺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被告復自承向自訴人簽約購車後,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亦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本院第二次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所謂被告之家庭現況困窘及工作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綜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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