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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賢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文賢前經本院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46條之罪,且嫌疑重大,又被告郭文賢經通緝到案,有相當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並裁定自民國100 年8 月20日起羈押3 月。
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0 年9 月30日起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前揭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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