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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3字第裁22-ACV431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上開違規並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ITN -56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4 日19時3 分,在臺北市○○路與福國路口,經警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整,並按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未依兩段式左轉,然係因競選旗幟遮擋兩段式左轉標誌,致異議人無法辨識之故。
⑵又文昌橋、福國路口三向燈號上並無懸掛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語,實為誤導機慢車可直接左轉之陷阱。
⑶臺北市○○○○段式左轉標誌,皆未加標語文字,相關機關不無失職之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違規地點前之文昌橋上有2 面、路口處有1 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異議人違規時文昌橋上第2 面標誌雖被旗幟遮蔽半面,惟第1 面及第3 面標誌明顯可辨識,且文林路臨文昌橋路口處有繪設機車待轉區,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明確,有該局93年12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365026100 號函附卷可稽,故依現場可見之標誌及標線,異議人應仍可辨識違規路口機車應兩段式左轉。
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轉待轉區標線。
於該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
是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置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即可,非必須與交通號誌合併設置;
且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設附牌之文義觀之,可知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文字附牌,其作用僅在於提醒機慢車駕駛注意,非一律應予設置,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應否於兩段左轉標誌下再加設文字附牌,尚有審酌之權限。
故異議人辯稱在交岔路口號誌燈上未同時設立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兩段式左轉標誌下未加示文字附牌,屬行政機關之失職且係誤導異議人逕行左轉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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