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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 月3 日北監營字第裁40-KAD213723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2)雲警交字第KAD213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又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
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K-6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上午1 時7 分許,在臺3 線林內段固定地磅站,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舉發「裝載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2.71 公噸,核重40公噸,超載32.71 公噸整體物」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7萬5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開立違規單之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明顯曲解事實及舉發錯誤。
且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裁罰錯誤。
經查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聲明人所有營業貨運聯結車已為目前現行法規所准許最高總聯結重車輛,但是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
在現行法規無法解決狀況下,貴院及高等法院均有裁定案例同意貨車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應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車牌號碼8K-6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羅志強駕駛,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整體物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32.71 公噸(總重為72.71 公噸、核重為40公噸),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D2137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
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
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
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至於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
是本件車牌號碼8K-6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 潔 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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