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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 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現因上開案件執行中。
詎被告乙○○於92年9 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具殺傷力之仿美製貝瑞塔手槍1 支及9mm 口徑制式子彈六顆,並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持上開槍彈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50 號16樓之2 ,欲寄藏在庚○○住處,為庚○○所拒,而將槍彈交由在場之被告丁○○持往同址11樓之被告丙○○住處寄藏,並表示綽號「文忠」的朋友會來取走,至翌日凌晨5 、6 時許,被告丁○○帶同綽號「文忠」者至被告丙○○住處欲取走該槍彈時,因綽號「文忠」者發現係槍彈而不願取走,被告丁○○始將槍彈放置宏國富邑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草叢中,嗣經警於92年10月1 日前往庚○○住處搜索,始前往取獲上開槍彈。
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丁○○、丙○○均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分別涉犯上開持有、寄藏槍彈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曾自白:於92年9 月中旬凌晨某時,丁○○持扣案之槍彈寄放在其住處,後於同日凌晨4 、5 時,丁○○與一名綽號「文忠」之人一起取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第11-12 頁、第90-91 頁、92年度核退偵字第1960號偵查卷第8-9 頁)、被告丁○○於警偵訊中曾自白:槍是「大砲仔」拿來,本來要寄放在庚○○那裡,庚○○不要,大砲仔才叫我寄放在丙○○那裡,92年9 月中旬晚上寄放在他那邊,同天早上我帶「文忠」去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7-20 頁、第103-106 頁),及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復有取獲槍彈照片4 張在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槍彈非其所有,伊雖曾經去過庚○○住處,並無交付扣案槍彈給丁○○、丙○○之事等語;
被告丙○○辯稱:並無丁○○將扣案槍彈交伊保管之事,之前警偵訊所供內容,並非事實,是與警察配合,警察說推給乙○○就會沒事,如果不照著他們的版本,丁○○就會把槍推給我,我不知槍彈如何來等語;
被告丁○○辯稱:不知扣案槍彈來源,也沒有受乙○○委託拿去丙○○住處寄藏,扣案槍彈是庚○○與警察去取出,與伊無關,當初是警察與庚○○講好後,要伊配合他們說,警察要我賴給乙○○,依照他們的話講就沒事,伊只是當證人,且做完筆錄後警察就讓我走了,並未移送地檢署,之前警偵訊所供,均非實情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供述,且被告等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審酌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復查無錄音錄影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無法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檢察官亦未證明「證人庚○○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證人庚○○之前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⒉證人庚○○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檢察署(下稱台中高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
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6 日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該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並於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至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2年10月2 日、93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共同被告丁○○於93年4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被檢察官列為被告,而以被告身分訊問,然其就其他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陳述,性質上應屬於證人之證述,自不能僅因其於偵查中被檢察官列為被告,即將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證人證述之本質予以轉換為被告之供述,則證人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應命其具結,始符合法定程序,且同法第158條之3 亦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丙○○、丁○○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依照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丙○○於94年3 月24日、95年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高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丁○○於94年3 月28日、94年9 月28日、95年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高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均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
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書證與物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等前提下,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查:㈠證人庚○○於92年10月1 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250 號16樓之2 (即宏國富邑社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移送警局後,又帶同員警返回宏國富邑社區停車場,並於停車場出入口草叢內取出扣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及該案查獲員警己○○、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94-96 頁、94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33-37 頁、台中高檢署94年度查字第10號卷第97-105、166-168 頁、本院98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槍、彈及取獲槍彈之照片4 張(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證實該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 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20192571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37-41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上開槍彈係被告以外之人庚○○事後帶同警方至上址起獲,非於搜索現場及被告三人住處查獲,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持有或寄藏之物,係因證人庚○○被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指稱「該槍彈係綽號阿中拿來住處要寄放,但我不要,我叫丁○○拿去丟掉,後來警察來,我問闕丟哪裡帶警察在草叢找到」云云(見偵字第1795號偵卷第35頁);
及被告丙○○於92年10月2 日警詢、同日內勤檢察官偵查及93年3月23日偵查中曾供稱:於92年9 月中旬凌晨某時,丁○○持扣案之槍彈寄放在其住處,後於同日凌晨4 、5 時,丁○○與一名綽號「文忠」之人一起取走云云(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1-12 頁、第90-91 頁、92年度核退偵字第1960號卷第8-9 頁)、被告丁○○於92年10月2 日警詢、93年4 月14日偵查中曾供陳:槍是「大砲仔」拿來,本來要寄放在庚○○那裡,庚○○不要,大砲仔才叫我寄放在丙○○那裡,92年9月中旬晚上寄放在他那邊,同天早上我帶「文忠」去拿走云云(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7-20 頁、第103-106 頁),亦即公訴意旨係以證人庚○○之證詞及被告丙○○、丁○○之部分自白,為認定被告乙○○涉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被告丙○○、丁○○涉犯寄藏槍枝、子彈犯行之證據,是本案自應就證人庚○○不利被告之證詞、被告丙○○、丁○○於92年10月2 日、93年3 月23日、93年4 月14日之自白是否真實,詳予審酌。
㈢證人庚○○於⑴93年3 月23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中拿來住處要寄放,但我不要,我叫丁○○拿去丟掉,後來警察來,我問闕丟哪裡,帶警察在草叢找到等語(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35頁);
⑵94年8 月24日台中高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2年10月1 日員警搜索我住處後,要我交槍,我一直找朋友幫忙找槍,只有阿忠在我請求下願意幫忙,我告訴他把槍放在我住處附近,並電話與其確定放槍位置,我隨即告訴警察,警察就載我前往宏國富邑起槍,到達現場時我未下車,我把阿忠告訴我丟槍位置告訴警察,由員警在地下停車場入口旁的草叢找槍,過一陣子員警告訴我找到了,即原車返回基隆二分局,槍確實是我臨時找阿忠放在該處,不是乙○○的等語(見查字第10號卷第100-105 頁);
⑶95年3 月16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員警至住處搜索,查到吸食器、針筒,要我打電話給丙○○請他過來,等待過程中警察說有線報丙○○、乙○○有槍枝才來搜索,我毒癮發作,警察說要拿藥給我用,但叫我要將槍枝交出來,我聯絡朋友大部分都不答應,後來知道1個綽號志遠的有槍,但不熟就透過阿忠的朋友幫忙調槍,我一直拜託他才願意幫忙,在警局做筆錄前阿忠電話跟我說槍已經擺好,警察開車帶我過去取槍,取槍後又搭原車回警局,是警察要我說1 個人出來,我就隨便說是阿郎,結果警察就拿乙○○照片要我指認等語(見他字第2490號卷一第33-36 頁);
⑷98年5 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10月1 日在住處附近查獲之槍彈是我叫阿忠去丟的,是透過阿忠幫忙調槍,查獲之槍彈與乙○○無關,是應警察要求作業績,找阿忠幫忙找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132 頁)。
是依證人庚○○上揭於歷次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未具體指出扣案之槍枝是被告乙○○提供或持有,且其就槍彈之來源、槍彈為何放置於宏國富邑社區停車場入口處草叢內等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可否據以採信,實堪置疑。
㈣然證人庚○○於台中高檢署檢察官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扣案之槍彈是受員警要求交槍,當時身染海洛因毒癮嚴重,因此與警方利益交換,配合警方要求交槍,換得警方提供毒品海洛因止癮,遂以電話請友人「阿忠」代為至現場放置槍彈,再配合員警編造犯罪情節,攀誣被告乙○○等人等情甚詳(見查字第10號偵卷第100-105 頁、第166-168 頁、他字第2490號卷一第33-36 頁、本院卷三第118-132 頁),且證人庚○○證述之上開情節,復與證人丁○○、丙○○、潘曉菁於台中高檢署檢察官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詞(查字第10號偵卷第4-8 頁、第22-34 、第52-57 頁、第157-161 頁、他字第2490號卷一第15-17 頁、第12-15 頁、本院卷三第195-217 頁)相吻合,參以證人庚○○於高檢署作證時正在監執行,經檢察官至監獄單獨訊問,未與本案被告或證人有所聯繫,受被告、證人干擾程度較小,應無事前串證之可能,且所述前開配合警察交槍,並栽槍予他人之違法情節,將致其本身涉及犯罪身陷桎梏,倘非真有其事,證人庚○○尚無為他人涉險之必要,堪信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又依卷附證人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6 日12時18分40秒與0000000000號使用者「佳玲」通聯譯文顯示:「A :現在有錢沒地方拿。
B :喔,哪一種?A :女的。
B :沒有。
A :男的呢?B :有。
A :那,你拿一些給我,給我止一下好嗎?很難過。
B :你來找我,我在辦公室。
A :好,好。」
(見台中高檢署94年度監報字第26號卷宗第5頁) ,電話中證人辛○○確實有與線民「佳玲」談及提供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事,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並不否認有與「佳玲」為上開對話內容,僅稱其向佳玲稱有毒品目的是要線民到辦公室提供線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證人庚○○證稱:當時與警員辛○○利益交換,以交槍換取毒品海洛因止癮等語,尚非憑空杜撰。
㈥被告丁○○固曾於92年10月2 日警詢時供稱:於今年9 月中旬曾持一把手槍寄藏於丙○○住處,該槍是一位綽號大砲仔寄在那邊,大砲仔拿來250 號16樓之2 那邊,本來是要寄在16 樓 那邊,但16樓那個朋友說不好,他不要,我問說那要拿去哪裡,大砲仔才叫我寄放在阿原那裡,他說他要出去,不方便,不方便帶在身上,先放著,他會叫一個叫文忠的來找他,託他去阿原那裡拿,當天晚上12點左右寄放在阿原那邊,同天上午5 、6 點我帶文忠去拿走,文忠拿去看,想說怎麼會是這種東西,不要帶走又還給我,我就問庚○○怎麼辦,庚○○說這種東西不能放在家裡,拿去外面放,我就拿去樓下停車場入口旁邊的草叢裡面放,我有跟庚○○說槍放在哪裡,警方查到的槍就是當時我所藏放的那把,大砲龍就是乙○○等語(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7-19 頁),然所述之前開情節核與證人庚○○於93年3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中拿來住處要寄放,但我不要,我叫丁○○拿去丟掉等情(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35頁)相歧;
且被告丁○○於93年4 月14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先供述「去年9月我有拿一把槍寄放在丙○○住處,原本不知是槍,帶朋友拿走時,打開來才知道,是大砲龍跟另一個朋友叫「家云」交給我,叫我拿過去丙○○那邊,原本我跟庚○○在房子裡面,後來大砲龍有來,後來說他們要出去,有東西要放在丙○○那邊」、「大砲龍一個人來,他來找庚○○聊天時,說有東西好像要交給朋友,他沒說東西要放在丙○○那邊,是我說拿去那邊放」等語,旋改稱「那東西(指槍彈)也不曉得誰拿出來的,只知道有東西說要放那邊啦,可是不曉得是大砲龍還是庚○○的,因為中間我有離開一下,他們2 個說有東西要交,我知道大砲龍來的時候沒有帶什麼東西在身上」、「那包槍我不確定是大砲龍還是庚○○的,因為他們中間有叫我去買飲料」等語,嗣又改稱「那時候大砲龍來的時候,他有提包包,還有他有買東西就有提袋子,但是看起來提也不會很多東西,就來抬槓這樣而已,他就接著要講事情,就叫我去買涼的,我去買涼的上來之後,後來他就說要出去,那東西要拿給人家... 他就說跟人家約在這裡,那不在怎麼辦?我那時候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就說,那如果我們要出去,丙○○就住在隔壁而已,你朋友如果來,就叫他去跟他拿就好」,後經檢察官質疑其所述情節與證人庚○○所述不同時,被告丁○○再稱「因為警察局的筆錄,他們有講過,有大概是說要配合他們怎麼講,因為他們筆錄做完之後,有說看怎麼樣講一講會比較順,因為我知道…ㄟ…找到槍枝的時候是庚○○先被抓到,庚○○打電話叫丙○○回去,丙○○又來找我過去這樣子,丙○○做完筆錄之後,就看丙○○的講到庚○○是怎樣,我再來配合他們怎樣講」等語(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03-106 頁及本院卷三第60頁勘驗筆錄)。
經核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迭次陳述,有關扣案槍枝、子彈是否為被告乙○○所有並交予其保管乙節,說詞內容一再翻異,且其於偵查中陳述關於被告乙○○、丙○○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陳述,復未依法具結作證,故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即屬可疑,而應嚴格檢視其可信度;
參以扣案槍彈屬違禁物品,持有之人莫不極力隱藏自己持有之情,如無特殊交情或不得已之苦衷,斷無輕易告知他人或交由他人保管之理,怎可能如被告丁○○所言,被告乙○○僅因有事外出,即毫不避諱將其違法持有槍彈交由他人代為保管,且當時被告丙○○未在場,亦無同意代為保管,被告乙○○所選擇寄放之對象,也不應該是被告丙○○,況被告丁○○既同意代為保管,又居住於同棟社區,為方便他人前來取槍,藏置於其住處當較為安全可靠,被告乙○○、丁○○是否有必要將該槍彈另外交給被告丙○○,即非無疑?況經本院勘驗被告丁○○92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內容,確實發現有諸多可疑之處(詳見後述理由㈦⑶),其事後辯稱,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係為了配和警察指證被告乙○○才為上開證述等語,不無可能。
綜合以上可疑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丁○○供稱:系爭槍彈係被告乙○○寄放後其又交予被告丙○○等情,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無法遽予採信。
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丁○○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扣案之槍彈,主張被告丙○○、丁○○均有寄藏槍彈之事實云云。
然查:⑴公訴人所舉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是以被告之身份所為之陳述,且偵查中對於被告丙○○所為涉及被告丁○○寄藏槍彈之陳述、被告丁○○所為涉及被告丙○○寄藏槍彈之陳述,並未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丙○○、丁○○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而被告丙○○、丁○○復於本院審理結證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寄藏犯行,依前揭㈢⒉證據能力之認定,此部分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無從援為不利共同被告丙○○、丁○○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丙○○、丁○○是否確有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
⑵另依被告丁○○、丙○○於警偵訊時提及乙○○所交付保管槍彈之包裝方式,係陳述為「用紙袋或是包包裝著」(見第1795號偵卷第104 頁)、「用一個小皮包裝著」(見第1795號偵卷第90頁),此與證人即警員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2年10月1 日晚間在宏國富邑社區停車場取槍時槍枝是以報紙包裹,另以塑膠袋包裝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7 、151 頁筆錄)明顯不同,且觀之員警所拍攝之取槍現場照片4 張(見第1795號偵卷第45頁),扣案槍枝確實是以報紙包裹,並無以紙袋或皮包包裝之情形,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
⑶再者,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當庭勘驗被告丙○○於92年10月2 日警詢及同日偵訊筆錄、丁○○於92年10月2 日之警詢筆錄、93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7-61 頁),結果節錄如後附附件一至四。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丁○○上開警偵訊筆錄內容,分別有如附件一至四備註欄所示之瑕疵(參附件一至四備註欄),且被告丙○○、丁○○2 人警詢筆錄實際製作之時間均未滿30分鐘,此與筆錄上記載被告丙○○製作筆錄之時間為40分鐘,被告丁○○製作筆錄時間為1 小時15分乙節不符,再依被告2 人之上開警詢筆錄分別有9 頁、7 頁之多,員警能否於未滿30分鐘內製作完成,誠屬可疑,況且被告丙○○之筆錄並有4 次未記載原因之中斷情形,2 人之警詢筆錄中僅有少數時間聽見電腦打字音等情觀之,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筆錄內容是與員警商量好,配合員警指示之內容陳述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尚難謂無何瑕疵,而得以認定與事實相符,並得作為本案證據。
㈧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槍枝係被告丁○○於92年9 月中旬棄置於宏國富邑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旁草叢內,至92年10月1日始帶同證人庚○○取出一節。
然證人即負責「宏國富邑」社區花木修剪及庭園清理工作之吳吉男、吳明林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大概一星期至該社區花木修剪、種植、撿拾落葉枯枝及垃圾等廢棄物清運工作,工作範圍包括含庭園外之花木草地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之灌木草叢,灌木叢下或其內之落葉、枯枝、垃圾均要清除,其等在92年9 月中旬至下旬整理上述區域時未發現有違禁品、槍枝,若有看到一定會交給警方處理等語明確(見查字第10號卷第76-78 頁、第85-87 頁),佐以證人吳吉男、吳明林均係案發現場之清潔人員,與被告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應較高;
另以起槍地點附件之中央氣象局大尖山氣象站觀測資料紀錄(見查字第10號卷第69-71 頁)顯示,92年9 月20日至23日及25日至27日該地區均為雨天,有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中央氣象局地理資訊系統、取槍地點地圖各1 份在卷可稽,惟本案槍枝起獲時卻全無髒污及鏽蝕,包覆槍枝之報紙竟亦無破損之情形乙節,有取槍及槍彈照片5 張(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45、50頁)存卷可查,顯與前開事理有違,是證人庚○○證稱扣案槍彈是其於92年10月1日委請友人「阿忠」置放於該地等語,較與常情相符。
㈨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8號案件被告己○○、辛○○、高慶雲、余俊隆、柯其良所涉嫌之瀆職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07-217 頁)。
然他案不起訴處分、裁定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3 人是否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本院本應依案卷內之各項證據,本於發見真實,獨立審判之職權,逐項加以判斷,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之拘束。
從而,前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所為之認定,自亦不得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作為被告乙○○、丙○○、丁○○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之依據。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諸首揭說明,尚難僅因被告丙○○、丁○○有瑕疵之自白、證人庚○○不一致之證述即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尚不能證明被告彼等犯罪,自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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