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易,10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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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

事 實

一、甲○○前有3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8 月30日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695號判處罰金6,000 元確定;

又於91年11月27日經同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117號判處罰金2 萬2,000 元確定,再於91年11月29日,經同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627號判處罰金2 萬4,000 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悟,於94年7 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路路邊攤上飲用米酒,於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QLD-883 號輕機車離去,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查獲,經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9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 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可資佐證,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顯見其並未戒除酒癮,檢察官實行公訴時雖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衡量本條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次所判之罰金刑,亦曾有因無力繳納,而入監服刑,則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而曾入監執行,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顯見監禁刑罰並不能警惕被告,仍需輔以治療之保安處分,方能收矯正再犯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見其並未戒除酒癮,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本次除對被告論罪科刑外,為能徹底矯治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併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個月之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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